为进一步推进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监管创新制度复制推广工作,推动长沙关区保税展示交易业务开展,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复制推广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监管创新制度 有关工作的通知》(署加发〔2014〕172号)及《海关总署关于做好保税展示交易有关工作的通知》(署加发〔2015〕266号)要求,现就海关特殊监 管区域内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展示经营企业”),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货物(以下简称“展示交易货物”)凭保后运至区域外进行展示和销售的经营活动。
二、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展示交易场所”),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场所,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其他固定场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围网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展示交易业务。
展示交易场所,应具备固定的经营场地,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展示期间,展示经营企业需变更展示交易场所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同意。
保税展示交易业务原则上应在长沙海关关区范围内开展。
三、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物流中心海关信息化辅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辅助系统)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四、展示经营企业应对展示交易货物实施账册管理,详细记录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交易期间的进、出、存、销等情况。
五、展示经营企业需要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应当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报告;
(三)展示合同、协议、邀请函或者展位确认书等证明文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展示交易货物出区时,展示经营企业需提交不低于货物税款等值的保证金或者保函;保税展示交易涉及许可证件的,展示经营企业需提供许可证件。
七、展示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辅助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展示交易货物出入区申报手续。
八、展示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存储、保管展示交易货物;未经海关批准,展示经营企业不得将展示交易货物用于展示、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
九、展示交易货物未销售的应当自出区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返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于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十、展示交易货物发生销售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按照保税物流货物出区内销方式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一) 销售的展示交易货物清单;
(二)发票等交易相关凭证;
(三)许可证件(涉证货物提交);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展示交易货物销售需要适用“批次进出、集中申报”模式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于销售次月底前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报关手续,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展示交易货物销售时,海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有关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主管海关征税放行后,辅助系统自动核增展示经营企业的担保额度。
十一、因不可抗力造成展示交易货物损毁、灭失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海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展示交易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予以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展示交易货物损毁,失去部分使用价值的,展示经营企业可以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返区手续,主管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施行后续监管;如不返区或返区后复出区的,由展示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海关核准,按照海关审定的价格进行征税。
十二、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海 关,说明情况。经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损毁、灭失的展示交易货物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按照海关审定的展示交易货物损毁或灭失前的完税价格,以货物 损毁或灭失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缴纳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十三、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长沙海关
201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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